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音乐喷泉工程(知青广场、大塔广场)经造价审计审定后135.48万元工程款拖付多年:我所律师以诉促谈促成调解结案,对方逾期后径行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民事诉讼法》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工程款全额执行到位、违约金与诉讼费持续追索

一、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音乐喷泉工程(知青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大塔广场音乐喷泉工程)|景观水景工程的发包与施工|工程造价审核(送审造价3160356.97元/审定造价2924841.04元、审减率7.45%)|无书面结算·以审计审定价定案|不可分之诉与合同履行地管辖|以诉促谈·《民事调解书》结案|违约金约定(每延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约650万元)与自愿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与生效判决同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取审计局《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原始材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强制执行的启动与执行标的计算(工程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加倍迟延利息)|执行款代收·债权转让与邮寄立案|异地诉讼的时间成本与差旅成本控制

二、基本案情

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RC公司)系江苏宜兴一家从事环境工程、水景(音乐喷泉)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佳木斯市园林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称JMS管理处)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2010年7月、8月,JMS管理处先后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知青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大塔广场音乐喷泉工程交由RC公司施工,双方就两个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分别为2010年7月12日至7月23日、2010年7月31日至8月11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有约定。

工程完工后,由JMS管理处、佳木斯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委托佳木斯市审计局对两个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送审工程造价3160356.97元、最终审定为2924841.04元,审减率7.45%。此后JMS管理处先后于2010年8月13日前付款1375050元、2010年8月20日付款95010元、2013年12月11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1570060元,尚欠工程款1354781.04元。RC公司多次催要,JMS管理处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

2014年6月,RC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向JMS管理处发出律师函催收,指出合同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规定期限二日、自第三日起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总额2924841.04元,日违约金即达14624.21元,即便按法院通常支持的日万分之七至日千分之二计算,三年违约金亦已逾650万元,要求对方限期付款或者出具《付款计划》。催收未果后,2014年8月,RC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JMS管理处支付所欠工程款1354781.04元,并自愿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两个工程合并结算为一个总价款、形成不可分之诉,两案一并起诉、一并审理。

诉讼中,因双方并无书面的结算文件,工程造价数额缺乏直接的书证,我所律师特别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至佳木斯市审计局调取《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的原始审计材料,以固定工程造价数额这一关键事实。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JMS管理处应给付RC公司工程款1324841.04元及违约金264968.21元,共计1589809.25元;二、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500000元、余款889809.25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完毕;三、RC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四、案件受理费9554元由JMS管理处承担。其中违约金264968.21元,系按未付工程款的20%一次性确定,既使当事人快速锁定债权,也避免了按合同“日千分之五”计算可能被法院大幅调减的诉讼风险。

调解书生效后,JMS管理处仅按约支付了2014年11月30日前的200000元与2015年2月18日前的200000元,此后即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5月,RC公司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依据民事调解书径行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款项1189809.25元及案件受理费9554元,并依《民事诉讼法》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程序启动后,JMS管理处又陆续于2015年6月12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9月23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付款324841.04元,至2015年11月23日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尚余违约金264968.21元、诉讼费9554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9039.64元,合计313561.85元。2016年1月,为便于异地领取执行款,RC公司遂与我所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剩余债权转让给我所代收执行款,并于2016年12月办理了执行款领取及应退诉讼费7440元的退费手续。

三、争议焦点与办案思路——针锋相对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不弱,真正的“针尖对麦芒”集中在四个层面:

1.两个工程、一个总价款,到底还欠多少、由谁来定?——工程造价数额的确定之争。工程完工多年、双方始终没有一纸结算文件,欠款数额全靠付款凭证加总推算,被告完全可以“工程造价没定、欠款数额不清”来拖住诉讼。我所律师的思路是:抓住工程已由被告会同建设指挥部、园林绿化工程处委托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以“送审价3160356.97元、审定2924841.04元”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同时主动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审计局原始审计材料,把“没有结算”这一不利因素转化为“有据可依”。

2.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年化逾180%)是否有效、按什么标准算?——违约金标准的“退让”之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额2924841.04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三年即逾650万元,远超本金,若原原本本主张,不但有被法院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大幅调减之虞,还会使调解无从谈起。我所律师的策略是主动“退一步”: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这一标准既守住了合法性,又把对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空间彻底关闭,为后续以诉促谈、快速调解铺平了道路。

3.是先判决还是先调解?——以诉促谈的路径之争。JMS管理处系地方事业单位,受财政与预算拨付节奏制约,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而RC公司远在江苏宜兴、代理人在上海,到佳木斯两三千公里,往返开庭、谈话、执行的差旅成本极高。若坚持判决、再走二审与执行,程序周期可能长达数年,回款反而更慢。我所律师权衡后选择“以诉促谈”:一面通过起诉形成确定的诉讼压力,一面在法院主持下接受“分三期付清”的调解方案,以适当的让步换取对方的履约意愿与确定的回款时间表。

4.调解书不是终点:对方逾期之后怎么办?——用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兜底。调解方案本身即已预留了后续抓手:调解书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定的执行依据,对方逾期即无需另行起诉,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当JMS管理处以“资金不足”为由停付时,我所律师即依据调解书径行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民事诉讼法》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把调解时对付款方式的让步,在执行阶段用加倍迟延利息的方式找了回来。

结果: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4)佳前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以“工程款1324841.04元+违约金264968.21元、分三期付清”的调解协议结案;调解书生效后对方逾期不付,我所律师径行申请强制执行,至2015年11月23日工程款本金1324841.04元全额执行到位(另按调解书实际取得违约金、诉讼费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等共计1589809.25元以上),剩余违约金、诉讼费与加倍迟延利息313561.85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继续追索。

四、胜诉要点和实务启示——破局思路与办案技巧

1.没有书面结算的工程款案件,“审计审定价”是定案的第一块基石。工程款纠纷最怕“算不清”,而造价审计结论是行政机关或者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作出的、权威性最高的定案依据。本案以审计局的《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锚定“送审价—审定价—审减率”,把“欠多少”这一问题一次性解决;审计材料当事人往往取不到,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补足证据链的关键一招。

2.违约金约定过高,是谈判筹码而不是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看似有利,但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以调减;一味主张天价违约金,既容易败诉,也堵死调解。主动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这一司法实践认可的上限主张,反而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招化解,并为调解留出空间——退一步的违约金主张,常常能换来更快的回款。

3.两工程合并结算、一诉了之,管辖选在合同履行地。两个工程合并结算为一个总价款,构成不可分之诉,合并起诉既避免分案带来的重复举证与重复诉讼费,也防止对方以“另一个工程另案处理”拖延。同时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在工程所在地起诉,便于法院就近调查取证、就近执行。

4.调解不是“打折让步”,而是“换一种方式锁定债权”。本案调解的两处“机关”值得体会:其一,把工程款本金1324841.04元与违约金264968.21元一并写进调解协议,形成确定的总金额;其二,用“分期付款+法院调解书”的结构,把双方合意变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对企业而言,调解书锁定的债权,比一份随时可能被推翻的还款承诺可靠得多。

5.调解书就是执行依据,对方逾期不必再诉。不少当事人误以为调解书“不算判决”,对方不履行还得重新起诉,白白耗掉一年时间。本案的处理明确: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执行效力;对方一旦逾期,径行申请强制执行即可,无需另行起诉。

6.用好“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这把法定的“滞纳金”。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逐日累计,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3日已达39039.64元,且时间越久、金额越高。这一主张无需另行举证或另行约定,属法定后果,在申请执行时务必主动列明、逐日计算,避免执行法官在计算口径上产生歧义。

7.异地诉讼的时间与差旅成本,可以用程序安排来化解。本案当事人远在江苏、代理人在上海,到黑龙江佳木斯两三千公里。办案中通过邮寄立案、邮寄立执行案降低往返次数,执行阶段又以《债权转让协议》+《代收款委托书》由律所代收执行款、代办退诉讼费,把“异地”这一最大的成本变量压到最低。

五、案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佳前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佳木斯市园林风景区管理处);本案强制执行以该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六、办案手记——我所承办律师回顾与提示

本案由我所承办律师自2014年6月起接受RC公司委托,先发律师函催收,继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以(2014)佳前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对方逾期后又径行申请强制执行,至2015年11月工程款本金1324841.04元全额执行到位,剩余违约金、诉讼费与加倍迟延利息313561.85元经债权转让继续追索,并于2016年12月办结执行款领取与退诉讼费事宜。三点提示:其一,工程款纠纷中,造价审计(审定价)是定案基石,没有书面结算书时,务必及时申请法院调取审计原始材料;其二,违约金约定过高反成谈判筹码,主动“让利”主张合理标准,常能换来调解与快速回款;其三,调解书不是终点,逾期的调解书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及时申请执行、主张加倍迟延利息,才能把“纸面权利”变成“真金白银”。

(提示:本所律师另代理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备安装工程及成套设备买卖货款纠纷案件,涉工程造价审计、结算与违约金、以诉促谈调解结案、强制执行与加倍迟延利息等情形,可一并咨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拖欠追讨、工程造价审计与违约金主张、调解结案与强制执行,欢迎咨询有行业实战经验的本所律师。

创建时间:2026-11-04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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