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建筑设计合同管辖之争与事实合同的主体认定风险
关键词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 专属管辖 建筑设计合同履行地 未签订书面合同 事实合同 职务行为 合同主体 适格原告 设计费追讨
基本案情
上海DS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安徽SSTY国际养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安徽岳西天悦·域荣三期、四期及文体中心等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产生争议。
2020年7月,SS公司董事长ZJ口头承诺将上述项目交由DS公司设计(含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并邀请DS公司设计院院长、资深设计师TXX及团队负责推进。2020年7月9日,DS公司正式开展设计工作,多次与SS公司员工LWH、ZY等沟通方案并修改调整,完成总建筑面积117,222平方米的初步设计(其中住宅商铺87,818平方米、地下车库及非机动车库29,450平方米、人防工程4,000平方米)。2020年7月24日,TXX以DS公司名义参加岳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的规划方案专家评审会,方案获“原则予以通过”。其间,DS公司于2020年8月向SS公司开具金额为12.6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SS公司未抵扣。
后SS公司将项目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公司出具施工图,未支付已开票费用,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设计行为系TXX个人行为等为由拒绝付款。DS公司遂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设计费15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结果
一、第一轮(管辖权):一审:青浦法院曾以(2021)沪0118民初1061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处理。二审: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辖终7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移送裁定,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DS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第二轮(主体之争):一审:青浦法院(2021)沪0118民初10615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定DS公司与SS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DS公司并非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上海二中院(2022)沪02民终31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不动产纠纷,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DS公司诉请支付设计费,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青浦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设计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法院审查认为,DS公司虽主张其与SS公司之间已成立事实合同、T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SS公司抗辩称双方从未达成合意,TXX系以个人名义提供技术顾问服务,并曾欲签订《技术顾问协议》;最终方案由案外人完成,DS公司开具的发票亦被退回。综合考虑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DS公司与SS公司之间存在以公司为相对人的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TXX的设计行为已被SS公司明确认可为DS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DS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案号
管辖权:(2021)沪0118民初10615号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辖终778号;
主体:(2021)沪0118民初10615号之二、(2022)沪02民终3170号。
诉讼警示与实务启示
1. “以公司名义”必须留痕。设计师以公司名义汇报、沟通、开票固然重要,但更要保留发包人认可其为公司行为的证据,如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付款/回执、项目负责人授权书等。本案中虽有发票、专家会汇报,但法院仍认为不足以认定发包人已认可DS公司为合同主体。
2. 别让“技术顾问”“个人补偿”冲淡公司行为。设计师以个人名义另行商谈顾问费、签订技术顾问协议,或主张个人补偿,都可能被对方用作“个人行为”的证据。在设计关系存续期间,应避免以个人身份与发包人另行签署任何可能削弱公司行为的文件。